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3-01 16:00      来源: 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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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财会〔20224号

    当事人:天津利众利虹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5K0MM06

    法定代表人:魏群

    址:天津市和平区人寿金融中心801

    一、主要违法事实

    本机关查明,你单位在出具审计报告(津利众利虹专审字〔2020〕第0140号)过程中,存在问题如下: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未见总体审计策略及总体计划。未见确定重要性水平底稿。未见对鉴证对象相关控制活动的了解。底稿中无对*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的了解记录,无对*公司货币资金业务、筹投资业务开展情况的了解记录,无对*公司人员情况的了解记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计划审计工作》第七条、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

    2.《被审计单位调查表(三)主要内部控制制度》中有关于*公司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评价,但未见相关内部控制测试记录,且与获取的*公司银行流水及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不符。专项审计报告中提及*公司涉及账实不符或记账的涉及42条记录,涉及资金122,283,975.33元。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舞弊,未见与治理层沟通及考虑解除业务约定的底稿。其他应收款审定表中记录函证替代程序见未实施函证程序的原因。审计报告中提及银行存款账实不符,底稿中未见*公司的开户清单,仅获取部分对账单,未见对资金结算涉及的银行账户的检查情况记录或审计说明,未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往来款项存在、完整性、权利和义务等认定的证据不足。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范围段与注册会计师责任段对审计范围的描述不一致。审计意见中贵公司账务账目反映了贵公司向*及指定收款人转款的真实情况;其他应收款*城核算项目明细中记录的数据真实存在(四)2010年至2020年间贵公司财务管理存在缺失抽查中发现共计42笔对账单与银行明细账不符或没记账的现象共涉及金额122,283,975.33元。经审核,贵公司未严格遵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互相矛盾。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情形。

    以上事实,有检查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你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津利众利虹专审字〔2020〕第0140号)违法所得60,000元。

    二、处罚依据和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1926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财会告〔20213号),拟对业务约定书未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等5个问题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00元,并处以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929日收到你单位书面听证的申请,本机关20211020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已对你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复核。经听证和书面材料复核,你单位提出的对《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津财会告〔20213号)中一、违法事实(一)业务约定书未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仅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未见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日期,业务约定书中第六项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201020日,晚于审计报告日期20201018日。未见初步了解业务环境相关工作底稿。(四)未针对本次专项审计范围、审计目的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出具声明书。问题的申辩予以采纳,其他问题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上述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行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你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0,000元,并处以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上述款项。

    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2022年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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